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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金融企业增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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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公众号产权大数据

自2016年6月24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于联合发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增资扩股行为有了较为明确的规范和操作要求。

然而,32号令在第六十三条规定了“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金融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扩股行为并不当然适用32号令的相关规定,这也导致了实务中国有金融企业在进行增资扩股等国有资产交易行为时常常引发各类争议。

近日,为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行为,明确进场交易相关流程,防止国有金融资产流失,财政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9〕130号,以下简称“130号文”),对国有金融企业的增资扩股行为的各项要求进行了明确,相关要求自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

本文旨在对130文的相关内容进行梳理,并对国有金融企业在进行增资扩股行为时的相关注意事项以及与32号令的异同点进行总结。

相关概念厘清


01

国有金融企业

130号文所称国有金融企业是指国家可实际控制的金融企业(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即通过出资或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金融企业行为,包括独资、全资、绝对控股、实际控制等情形。


02

增资扩股


130号文所称增资扩股,是指国有金融企业增加资本金的行为。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各级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有金融企业注资,以及风险金融机构接受风险救助的情形并不包含在内。


五大亮点梳理

01

强化国有金融企业增资行为的监督管理,明确不同增资主体增资行为的审批决策程序


针对国有金融企业本级增资、国有金融企业所属子公司增资、行政事业单位(除金融管理部门外)所办竞争性国有金融企业增资的不同情况,同时结合国有金融企业公司制改革、增资后是否导致实际控制权转移等不同情况,130号文对不同情况下的增资行为审批决策程序作出了具有差异性的安排,具体如下:


同时,130号文明确了增资行为的报告主体为集团(控股)公司。对于被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金融企业共同持股的,130号文规定了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则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程序。


02

进一步加强把控增资意向投资方的资格审查


增资不同于一般的国有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尤其是希望引入战略投资人的情况下,对于投资方的资格是具有一定限制条件的。因此,130号文对于意向投资方的资格以及资金来源均作出了要求:
1. 投资方资格审查
国有金融企业增资应当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增资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被增资企业应对意向投资方进行资格审查,增资引入的投资方应当符合股东资质相关要求。
2. 增资资金来源要求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增资资金应为真实合法的自有资金(增资额一般应低于投资方的净资产),不得使用受托(管理)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参与增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此外,若投资方为境外机构的,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被增资企业集团(控股)公司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03

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增资的资本及股权比例的确定方式


130号文对国有金融企业增资的资本及股权比例的确定方式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原则上应根据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以被增资企业评估价值和投资方出资额为依据确定资本及股权比例。
对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 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资本及股权比例:
1. 被增资企业原股东参与增资,且未造成国有股权比例变动的;
2. 国有金融企业对其全资子公司增资的;
3. 被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金融企业的。

04

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增资需报送的材料


国有金融企业增资,须报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的,需报送的资料包括:
1. 国有金融企业关于增资扩股问题的申请报告;
2. 增资方案及内部决策文件;
3. 被增资企业的产权登记表(证);
4. 被增资企业审计报告,最近一期财务报告、主要财务数据;
5. 被增资企业最近一期前十大股东名称和持股比例;
6. 前次增资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和本次增资资金运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7. 拟引入投资方的资格条件、投资金额、持股比例要求和遴选原则等;
8. 使用自有资金增资的相关证明文件;
9. 拟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及信息披露方案;
10. 财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还应提供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投资方情况、增资协议、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件。

05

进一步明确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的各类情况


国有金融企业增资原则上应在符合条件的省级(含)以上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披露信息,征集意向投资方,公开征集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
同时,对于依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后,国有金融企业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情形,130号文亦进行了明确,具体总结如下:


130号文与32号令的对比

同样是规范企业增资扩股行为,32号令的适用范围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130号文的适用范围是国有金融企业,两个文件对于增资扩股行为的要求既有差异,亦存在一定相同之处,具体而言:


作为财政部系统设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行为的重磅措施,130号文的出台,充分体现了中央明确进场交易相关流程,防止国有金融资产流失的愿景。
基于国有金融企业规模的进一步扩大,建立可复制的、高监管的增资扩股体系,能更有效地牵引国有金融企业长期战略实现。
130号文的出台为国有金融企业持续稳定的发展提出了更明确的规范要求,加强了把控与监管,为相关交易安全提供了更充分的保障,使国有金融企业的增资扩股行为能够在合法合规的政策指导下有序进行。